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慶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高慶龍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所犯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肇事致
人死亡逃逸罪二罪,其中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雖係刑分之加重,最重本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仍屬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之該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駁回其上訴。
㈡至被告另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可上訴第三審法院,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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