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玉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玉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卓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卓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所載「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應補充為「並於同時2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二)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16-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即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所幸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於偵查時自陳其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字卷第8頁),且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44號被告鍾卓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卓均於民國106年12月4日22時許,在花蓮縣○○鎮○○里○○鄰○○○街○○號住處,喝高梁酒1杯,至同日23時許結束。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門,而於同日23時10分許,途經花蓮縣○○鎮○○里○○鄰○○○街○○號前,因突然加速右轉異常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