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慶龍選任辯護人黃俊六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慶龍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高慶龍前經本院於106年10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就所涉肇事逃逸及過失致死等案件,於肇事逃逸部分坦承犯行、過失致死部分則否認過失,惟有卷內相關事證可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又因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並未下車察看,反旋即逃離現場等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06年11月28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執壬字第17184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應認本案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原羈押之必要性亦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06年11月28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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