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原名:葉成福)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七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本案不宜簡易判決處,移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營業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二六號營業小客車,搭載美國籍乘客NOSTRAME,JOHNC沿臺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迨至南京東路與遼寧街交岔路口欲讓該名乘客下車時,本應注意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並提醒乘客開門時注意後方人車,以避免乘客開啟車門時肇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緊靠路邊停車,亦未提醒乘客開啟車門時注意後方人車,貿然讓乘客開啟車門下車,適自其右後方駛來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三六號重型機車,驟見車門開啟閃避不及,致機車左前車頭與該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邊緣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左手中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係計程車司機,於右揭時地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六二六號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甲○○之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已靠邊停車,並提醒美籍乘客,係告訴人逕自從後撞上伊汽車之右後門,此事係乘客造成,與駕駛人無關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安醫院出具之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美國籍乘客NOSTRAME,JOHNC於警訊中亦已陳稱:計程車駕駛未告知伊有機車在該車旁邊等語,況且告訴人所騎乘者係三陽牌PARTY100重型機車,該型機車外型有相當寬度,有該廠牌機車圖樣附卷足參,故被告若真已緊靠路邊停車,告訴人之機車左前車頭又如何能撞及被告汽車之右後門緣?是本件顯係因被告駕駛該營業小客車並未緊靠路邊停車且未提醒乘客,即讓乘客逕自開啟車門下車,致同方向行駛其右後方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受有傷害,至為灼然。按汽車臨時停車上下人客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對此熟稔,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日天候係晴、有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面,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禍端,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而告訴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大腿、左手中指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對被害人甲○○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以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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