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1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銘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10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568號撤銷發回本院更審(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銘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關於毀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另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妨害秩序、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規定,屬得為免刑判決之案件。查本案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即率持酒瓶砸破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意撤回毀損告訴一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13訴555字卷第37頁)。然迄今均未見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毀損之告訴,且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及經本院多次詢問撤回告訴之進度,告訴人均無接聽電話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同卷第45-48、59頁、114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29頁)。是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本案所生之損害,加以告訴人亦曾表示願意撤回告訴,僅因告訴人遲未具狀撤回告訴,致被告仍需面臨刑事追訴,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是以,本院認以本案而言,被告既已積極賠償告訴人,當已受到相當之制裁而能知所警惕,足見實質上已達成刑罰目的,應無再行強加刑罰之必要。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本案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以昭衡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10號
被 告 黃印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定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銘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印辰因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同學匯KTV」飲酒消費期間之傳播小姐收費問題,於民國113年7月6日2時1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國光街18巷內(「同學匯KTV」後門)與 許文燊 對帳,嗣楊定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曾銘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到場關切,雙方因一言不合發生衝突,黃印辰、楊定宇、曾銘賢均知悉上址周邊區域乃人車往來之公共場所,若聚眾於該處鬥毆,將嚴重妨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19分許,在上開巷內,徒手毆打許文燊,致許文燊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曾銘賢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酒瓶砸破許文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黃印辰、楊定宇、曾銘賢等人於犯案後逃逸離去。嗣員警據報到場,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印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印辰坦承其係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標示「犯嫌A」之人,且確有影像中手部上下擺動之動作等情,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其手上下動作是要把告訴人的車門拉開云云。
2
被告楊定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楊定宇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歐打告訴人,並與被告黃印辰、曾銘賢在公共場所共同妨害秩序之事實。
3
被告曾銘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曾銘賢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歐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並與被告黃印辰、楊定宇在公共場所共同妨害秩序之事實。
4
告訴人許文燊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6
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自小客車受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臨檢紀錄附表、樹林頭派出所臨檢紀錄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印辰、楊定宇、曾銘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曾銘賢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3人所犯妨害秩序、傷害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曾銘賢所涉妨害秩序、毀損罪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3人就上開妨害秩序、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