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1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銘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10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568號撤銷發回本院更審(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銘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關於毀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另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妨害秩序、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規定,屬得為免刑判決之案件。查本案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即率持酒瓶砸破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意撤回毀損告訴一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13訴555字卷第37頁)。然迄今均未見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毀損之告訴,且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及經本院多次詢問撤回告訴之進度,告訴人均無接聽電話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同卷第45-48、59頁、114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29頁)。是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本案所生之損害,加以告訴人亦曾表示願意撤回告訴,僅因告訴人遲未具狀撤回告訴,致被告仍需面臨刑事追訴,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是以,本院認以本案而言,被告既已積極賠償告訴人,當已受到相當之制裁而能知所警惕,足見實質上已達成刑罰目的,應無再行強加刑罰之必要。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本案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以昭衡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10號

  被   告  黃印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定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銘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印辰因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同學匯KTV」飲酒消費期間之傳播小姐收費問題,於民國113年7月6日2時1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國光街18巷內(「同學匯KTV」後門)與 許文燊 對帳,嗣楊定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曾銘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到場關切,雙方因一言不合發生衝突,黃印辰、楊定宇、曾銘賢均知悉上址周邊區域乃人車往來之公共場所,若聚眾於該處鬥毆,將嚴重妨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19分許,在上開巷內,徒手毆打許文燊,致許文燊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曾銘賢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酒瓶砸破許文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黃印辰、楊定宇、曾銘賢等人於犯案後逃逸離去。嗣員警據報到場,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印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印辰坦承其係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標示「犯嫌A」之人,且確有影像中手部上下擺動之動作等情,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其手上下動作是要把告訴人的車門拉開云云。

2

被告楊定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楊定宇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歐打告訴人,並與被告黃印辰、曾銘賢在公共場所共同妨害秩序之事實。

3

被告曾銘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曾銘賢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歐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並與被告黃印辰、楊定宇在公共場所共同妨害秩序之事實。

4

告訴人許文燊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6

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自小客車受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臨檢紀錄附表、樹林頭派出所臨檢紀錄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印辰、楊定宇、曾銘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曾銘賢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3人所犯妨害秩序、傷害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曾銘賢所涉妨害秩序、毀損罪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3人就上開妨害秩序、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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