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天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天同(肇事逃逸部分,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6分許,行至彰化縣○○市○○○路○○號前,準備左轉彎迴車進入對向之介壽北路南向車道時,適有告訴人 張哲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介壽北路對向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詎被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於確認安全無虞後,始能迴轉,並須顯示方向燈警示其他參與交通行為者注意,以確保安全,並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等規定,且介壽北路為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依法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迴車,致告訴人見前方突有甲車違規迴轉駛出時,因緊急煞車而失控翻覆,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