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029號原告 賴世綱 被告大湖國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於大湖國家社區委員之職務,並公開向原告道歉。其中原告聲明前半段請求回復委員職務部分,經本院通知後,原告無法陳明該部分訴訟可得受之利益,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可稽,又該聲明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
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另原告聲明後半段請求被告公開道歉以回復名譽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35元【計算式:17,335元+3,000元=20,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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