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鍾博宇受刑人即被告鍾昌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博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鍾博宇因被告鍾昌儒妨害公務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刑字第00000000號)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鍾昌儒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按址飭警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且依具保人鍾博宇所留之地址通知,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從而,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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