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65號
109年度聲字第871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展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5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展榮有正當工作且家中需由被告維持家計,父親曾換過人工關節亦需被告照顧;而被告坦承犯行,案情明朗,無串證及逃亡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犯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在短時間密集犯案而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且本案尚有共犯尚未到案,被告亦曾經通緝,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並予以禁見,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101條之1之規定,自民國109年4月8日執執行羈押等情。
三、經查,被告固稱其無逃亡及勾串證人之可能等語,然被告自稱在網咖認識「 小偉 」,經「小偉」招募而擔任提款車手,並自「小偉」處領取工作機,工作機內之微信內有一名「水之呼吸」對其下指示,於109年4月6日接受指示前往領取郵局及兆豐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並依指示將兆豐銀行之提款卡及存摺放某處變電箱,自己則前往郵局提款,提得款項後,並將所得金錢依指示放在某處草叢等語,故依被告所述,上開詐騙、取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過程,顯經過精密分工,由數人基於分工意思共同完成之犯罪行為,然被告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詐騙集團僅有被告及「小偉」兩個人(即除被告提款外,其餘均為「小偉」一人所為」)等語(本院卷第100頁),並否認有參與3人以上犯罪組織之犯行等語,被告上開辯解除顯然與其先前所述前後矛盾外,並與目前所查扣之手機通話紀錄及本院所調取被告109年4月6日、7日之通聯紀錄等客觀證據不符,被告顯有逃避罪責甚至掩飾共犯之情形,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黃玉齡
法官黃麗玲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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