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0年度繼字第1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0年度繼字第11號卷內文書。聲請人就第一項卷內文書所示內容,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高根土 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給91年執辰字第856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惟高根土未將債務清償完畢即於89年11月11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債務,爰聲請本院查詢高根土有無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事件,並聲請閱覽該等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高根土於本院有90年度繼字第11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拋棄繼承事件)繫屬,而聲請人業提出系爭債權憑證、高根土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等件為證,釋明與系爭拋棄繼承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聲請閱覽該事件卷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湘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