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素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甫於10
6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竊盜罪,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本件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72號被告陳冠順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3日入監服刑,嗣於106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20日上午11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彰化縣○○鄉○○路○○巷口之人行道「奉茶區」處,徒手竊取 王銘益 所有而置放在該處奉茶之茶壺1只(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逕予離去。嗣因王銘益發現前開茶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銘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之茶壺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前開茶壺1只,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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