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8日與原告訂立以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以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應還款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被告應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至95年1月4日止尚餘99,99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電腦欠款明細表各1件(均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10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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