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一‧九九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按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7月8日起至97年7月8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百分之11.99計算,如有遲延履行者,並按月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原告所提出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書上簽名之真正及原告主張之事實不予爭執,僅稱其無力清償云云。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書、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件(均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被告抗辯無力清償云云,自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