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83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均溢 律師
張于憶 律師
被 告 葉家鈴
陳正孝
呂秀春
陳幸安
陳白 歛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陳白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均應
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家鈴、陳正孝、呂秀春、陳幸安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各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兩造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 陳白歛 、李陳白微則以:不希望變賣系爭土地,亦不願
購買原告持分,希望原告只賣掉自己的3分之1持分就好,
且李陳白微在461地號土地上有建物等語。
㈡被告葉家鈴、陳正孝、呂秀春、陳幸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且就各筆土地兩造應有部分
均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
情,為被告陳白歛、李陳白微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2月4日澎
地所測字第1090102883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葉家鈴、陳正
孝、呂秀春、陳幸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本院審酌前開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461地號土地上坐落澎湖縣○○鄉○○
○段○○○號建物(下稱36建號建物)、被告李陳白微所有之
建物及圍牆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461地號土
地面積為443.38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總面積為232.74平方
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可見461地號土地遭系爭地上物
占用之面積約達1/2以上,且461-1地號土地之面積僅22.
83平方公尺,故即便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分得空地之人所
得土地亦屬畸零,難以利用。且若以原物分割方法分由原告
取得36建號建物門口前之「空地」,不僅可能有產生該建物
之法定空地面積是否足夠之疑慮外,更會因該空地旁尚有唯
一對外之聯絡通道(見本院卷第241頁之上方照片),而使
36建號建物之出入口遭阻,導致36建號建物坐落之土地成為
袋地,如此亦不符經濟效益;而被告陳白歛、 李陳白微固 表
示不希望變賣系爭土地,然縱採變價分割,除買受人為共有
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
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此觀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甚明
,故採變價分割時,兩造仍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
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
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
之權利,而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面積、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當事人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綜上,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分配變賣所得之價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
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
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
告呂秀春、陳幸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分別設定
普通抵押權予呂○愛、林○炫,迄未塗銷,有系爭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9頁),而呂○
愛、林○炫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後未聲明參加訴訟或到庭表
示意見,參照前開規定,渠等抵押權分別移存於上開設定人
分配取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
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
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培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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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1│均和資產管理│3分之1│
││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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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陳白微│6分之1│
├──┼──────┼──────┤
│3│陳白歛│6分之1│
├──┼──────┼──────┤
│4│葉家鈴│6分之1│
├──┼──────┼──────┤
│5│陳正孝│12分之1│
├──┼──────┼──────┤
│6│呂秀春│24分之1│
├──┼──────┼──────┤
│7│陳幸安│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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