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告祭祀公業 林汝田 法定代理人 林宜洲 被告 邱香 被告 邱顯堂 被告 邱湘蓉 被告 邱炳權 被告 邱阿足 被告 邱寶鳳 被告 邱玉鳳 被告 邱彩鳳 被告 邱金鳳 被告 邱美鳳 被告 邱時敏 被告徐 邱秋華 (即邱秋華)被告 邱欽清 被告 邱秋燕 被告 邱淑玲 被告 邱欽輝 被告 邱顯立 被告 邱永慶 被告 邱献樹 (已死亡)被告 邱顯川 (已死亡)被告 邱葉桂榮 (已死亡)被告 邱顯海 (已死亡)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對被告邱献樹、邱香、邱顯堂、邱湘蓉、邱炳權、邱顯川、邱葉桂榮、邱阿足、邱寶鳳、邱玉鳳、邱彩鳳、邱金鳳、邱美鳳、邱時敏、邱顯海、徐邱秋華(即邱秋華)、邱欽清、邱秋燕、邱淑玲、邱欽輝、邱顯立、邱永慶之訴(即備位之訴)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前者乃多數訴訟標的之預備合併,後者則係多數當事人之預備合併,又可分為原告多數即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之預備合併,與被告多數即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所為之預備合併二大類型。而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 無庸 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就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因係多數原告自行排列審理之先後順序,基於當事人為程序主體,如其等先、備位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固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原告就多數被告所自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致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茍非備位被告未拒卻而應訴,否則所為之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仍因違反訴訟安定性原則而屬不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提起本訴,以 張慶忠 為先位之訴之被告;以邱献樹、邱香、邱顯堂、邱湘蓉、邱炳權、邱顯川、邱葉桂榮、邱阿足、邱寶鳳、邱玉鳳、邱彩鳳、邱金鳳、邱美鳳、邱時敏、邱顯海、徐邱秋華(即邱秋華)、邱欽清、邱秋燕、邱淑玲、邱欽輝、邱顯立、邱永慶等22人為備位之訴之被告。其備位之訴主張:上開備位被告22人為訴外人 邱創碧 之繼承人,其等明知就原為原告所有之台北縣中和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已無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倘若其等仍受領佃農補償費,即應依民法第179條附加利息返還原告等語。然查:備位被告邱献樹已於104年7月20日死亡、邱顯川已於102年10月12日死亡、邱葉桂榮已於104年1月15日死亡、邱顯海已於102年6月20日死亡,有其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是備位被告邱献樹、邱顯川、邱葉桂榮、邱顯海均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已死亡,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起訴前已死亡之備位被告邱献樹、邱顯川、邱葉桂榮、邱顯海之訴,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備位被告徐邱秋華(即邱秋華)、邱欽清、邱秋燕、邱淑玲等人分別於109年3月4日具狀表示拒卻為本件訴訟之備位被告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備位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即難認為合法。從而,本件原告備位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