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被告 黃恒俊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及被告應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及答辯狀,載明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如有調查證據之聲請,請一併提出,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陳報狀,說明未於收受本院民國一○九年二月七日裁定後十日內提出答辯狀之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第267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當事人未依第268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8條之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因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本院前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裁定命兩造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分別提出準備書狀及答辯狀到院。原告已經在109年3月5日具狀到院,補陳前開裁定命陳報的事項,被告訴訟代理人林永頌律師於109年2月17日收受裁定的送達後,已經超過10日期間,到現在都還沒有提出答辯狀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原告109年3月5日民事準備書(一)狀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證,堪可採認。
三、由於本件還有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的情形,本院基於促進訴訟、追求訴訟經濟、減少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勞費,並避免車程往返徒增感染武漢肺炎的風險等考量,依前開規定,再以本裁定命兩造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分別提出準備書狀及答辯狀到院,說明如附件所示事項,並依職權命被告以書狀說明,沒有在本院109年2月10日裁定所定期間內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的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第26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件: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間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確有被告應對登記於自己名下的不動產,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約定,而屬信託契約,並有該法之適用?或被告依約並無管理或者處分這些不動產的權利及義務,該契約為消極信託、從而不是信託契約,而不適用這個法律?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件被告既然受讓登記雅新公司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的不動產,則依前開規定,這些不動產依法是什麼人的?它們的所有權人是雅新公司,還是被告?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122條規定:「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本件被告依法得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聲請領取之價金,是借名登記不動產拍賣所得的對價,既然得自於第三人(也就是拍定人)的給付,則被告所受利益,還是不是得自於雅新公司的財產?雅新公司還是不是前揭條文所規定,因被告取得領取價金的權利而「受損失的人」?
四、承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令,借名登記契約上之委託人,有無支配借名登記標的物的交換價值,進而支配標的物變價所得價金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