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2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9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欣儒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56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9條關於上訴期間之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該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修正後規定為:「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修正後延展上訴期間為20日。另按上訴期間,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349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另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5條所明定,而依民法第
122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二、經查,本院上開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985號刑事簡易判決於
109年1月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李欣儒之住所即戶籍地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應加計寄存送達生效期間10日,又上訴期間因屆滿時係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修正公布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2規定應適用修正公布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之上訴期間20日之規定,而被告之住所在桃園市中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尚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是其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翌日即同年1月3日起算31日,至同年2月2日屆滿,然該日為星期日,延至次日即同年2月3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2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其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自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