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費冠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費冠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味味A排骨雞風味乾麵肆包、味王原汁牛肉湯麵貳包、小廚師慢食番茄牛肉麵壹碗及阿Q雞汁排骨桶麵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起「排骨」應更正為「排骨雞」、「味王原汁牛肉乾麵」更正為「味王原汁牛肉湯麵」;第4至5行「阿Q雞汁排骨麵」更正為「阿Q雞汁排骨桶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之味味A排骨雞風味乾麵4包、味王原汁牛肉湯麵2包、小廚師慢食番茄牛肉麵1碗及阿Q雞汁排骨桶麵1碗,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852號被告 費冠中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3居臺中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費冠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日16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竊取 吳會菊 所管領之味味A排骨風味乾麵4包、味王原汁牛肉乾麵2包、小廚師慢食番茄牛肉麵1碗及阿Q雞汁排骨麵1碗(價值共新臺幣371元,未扣案,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吳會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費冠中之自白,(二)證人吳會菊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竊盜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