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026號原告祭祀公業 林汝田 法定代理人 林宜洲 被告 張慶忠
邱獻樹 邱香 邱顯堂 邱湘蓉 邱炳權 邱顯川 邱葉桂榮 邱阿足 邱寶鳳 邱玉鳳 邱彩鳳 邱金鳳 邱美鳳 邱時敏 邱顯海邱秋華 邱欽清 邱秋燕 邱淑玲 邱欽輝 邱顯立 邱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張慶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444,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為:被告邱獻樹、邱香、邱顯堂、邱湘蓉、邱炳權、邱顯川、邱葉桂榮、邱阿足、邱寶鳳、邱玉鳳、邱彩鳳、邱金鳳、邱美鳳、邱時敏、邱顯海、徐邱秋華、邱欽清、邱秋燕、邱淑玲、邱欽輝、邱顯立、邱永慶等人應返還原告56,444,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上開聲明間因具預備合併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444,50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伍拾萬捌仟柒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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