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2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2695號聲請人即聲明人甲OO法定代理人乙OO
丙OO聲請人即聲明人丁OO法定代理人戊OO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莊萬弍 (亡)上列聲請人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受監護人自被繼承人處繼承不動產,監護人代為其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結果,性質上屬於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自需先經向法院聲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丁OO係被繼承人莊萬弍之長子、聲請人甲OO係被繼承人長女丙OO之長子即被繼承人之孫輩,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丁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拋棄繼承之聲明固業經其母即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戊OO代為意思表示,然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其結果顯示被繼承人死後尚遺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附卷可憑,聲請人丁OO之法定代理人代聲請人為本件繼承權拋棄之聲明,將產生拋棄不動產之處分效果,依上開規定,自應先經法院之許可始得為之。本院遂於109年2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丁OO補正,惟屆期未為補正,復定於109年3月4日訊問聲請人,聲請人丁OO及其法定代理人戊OO均到場表示本件拋棄繼承不動產部分尚未聲請法院許可,故無從補正。準此,聲請人丁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既未經法院之許可,在法律上自不生聲請人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丁OO之聲明拋棄繼承,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其聲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再查,被繼承人莊萬弍死亡,除其配偶戊OO、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 莊生遠 、丙OO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函文准予備查外(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630號),其中尚有子輩丁OO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裁定駁回乙節,已如本裁定上開理由第三點所述,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甲OO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次親等之法定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甲OO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聲請人甲OO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