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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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409號

原告 王鈺婷

被告 呂學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在臉書賣露營用品,對方私訊稱要購買,要求用到府黑貓網路宅急便寄物品給對方,後來說要網路連結需要銀行認證才能寄貨,於是透過LINE連結到網路銀行要匯款認證等語,還稱是銀行辦事員,被告向原告施以詐術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原告施以詐術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18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不起訴處分全卷卷宗後,經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13年9月接到健保局法務組組長電話,稱其盜領藥物被通緝,後來有警察打給我,加入我的LINE並出示警察識別證給我看,說要轉介隊長處理....之後我又加了一個檢察官的LINE,檢察官說我是現行犯要凍結我的帳戶,指示我將帳戶提款卡、存摺寄到三重,後來我就接到銀行通知說我帳戶被警示」等語(見本案不起訴處分卷二第97頁反面),被告並提出詐騙集團交付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凍結執行書等卷可佐(見本案不起訴處分卷二第103頁至第105頁),而本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表示「被告案發時確實遭假冒檢警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處於急欲處理洗錢案件之心理狀態,而無暇顧慮其所交付之帳戶內尚有4萬多元餘額,始依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並受有財產損失」等語,是從上開不起訴處分卷宗之資料可知,被告是遭假冒檢警知詐騙集團詐諞而交出帳戶並成為人頭戶,而一般民眾對於檢警以及司法實務並非熟稔,難以第一時間分辨虛假,被告因此誤信詐騙集團話術而交付帳戶,堪認被告亦同為遭受詐騙集團詐騙而被迫交付帳戶之被害人,要難僅因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帳戶,而認為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而應令其共同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亦非原告所指向其詐騙之人。準此,難認原告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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