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17號
原告 莊承翰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
被告 林俊諺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 張德緯 前因委託原告裝修房屋而有糾紛,於民國110年2月6日3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與被告及訴外人 沈俊宇 ,基於強制、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將原告自計程車內強拉下車,而以強暴行為,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嗣張德緯、沈俊宇、被告即共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右側眼部挫傷、左側腰部挫傷、雙眼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雙眼眼結膜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6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張德緯、沈俊宇及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受勝訴確定判決所載之有利事由,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而係本於連帶債務之共同目的為他債務人有利益之論斷,他債務人於另案訴訟得援用該確定判決所載有利之事由,為其實體上之抗辯事由,請求法院為勝訴判決,後訴法院必須受確定判決見解所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基於連帶債務之性質。經查,被告及張德緯、沈俊宇應就共同傷害行為連帶賠償,已如前述。又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3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對於原告請求張德緯、沈俊宇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499,009元等節,認定:原告因本件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890元,營業損失應為3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53,890元,此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又查,系爭確定判決並非基於張德緯、沈俊宇之個人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得援引系爭確定判決為有利於己之抗辯,則系爭確定判決本於連帶債務之共同目的而為他債務人有利益之論斷,對於本件被告亦生效力。是以,系爭確定判決既經原告主張後,判決張德緯、沈俊宇應連帶給付原告53,890元本息而告確定,則原告自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亦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應與張德緯、沈俊宇連帶賠償53,890元;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尚難認有據。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一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第274條亦有規定。因就原告所受53,890元之損害,連帶債務人之一即張德緯於114年8月1日轉帳31,350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163頁),並有交易紀錄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2,540元(計算式:53,890-31,350=22,540),逾此部分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4日(見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