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399號

原告 陳奇鋒

被告 黃有木

訴訟代理人 江振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62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6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下午1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本屬支道車,竟未禮讓原為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幹道車,致2車發生碰撞,伊因而需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9,900元,但經計算折舊後,僅餘2萬7,134元,並於維修期間,產生代步費用2萬905元之損失,對於被告上開未遵守交通規則之行為,應有過失,而應對伊上開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4萬8,0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於上開時、地,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已依規減速,並暫停且左右觀察,未任意搶行,而係緩速進入該交岔路口,直至文化二路2分之1以上,始遭上開小客車撞擊,且依法原告亦非有絕對優先通行權,原告竟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及採取避險行為,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究因係原告過失所致,我無需負責。再者,縱認我應擔此責,我爭執原告各請求細項所憑證據非完整,不能證明其具體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而導致上開小客損壞等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8頁、第9頁、第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支線車未禮讓幹線車之事實,為被告以前詞所爭,然經本院勘驗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7月16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40019059號函所附光碟中檔案名稱:ch0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於影片時間00:01:02至00:01:03時,上開小客車持續沿道路轉彎,嗣駛入直線路段時即可見前方路面劃設有黃色網狀線標誌,且右側標線變更為紅色路面邊線,左前方可見上開機車暫停於對向車道與另一道路交岔路口處,待對向車道之機車通行後即自交岔路口起駛。於影片時間00:01:03至00:01:05時,上開小客車持續沿道路直行,車輪駛過黃色網狀線時即可見左側標線變更為白色虛線,上開機車亦直行,欲駛入上開小客車行駛之車道,此時影像畫面可見2車位置逐漸靠近。於影片時間00:01:05至00:01:06時。上開小客車持續沿道路直行,上開機車亦持續直行,嗣上開機車後車輪駛過白色虛線時隨即顯示煞車燈,上開小客車亦略為向右偏行,旋即2車發生碰撞,前述期間,均未見上開小客車有減速之情形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5頁),既上開小客車視野範圍內可見上開機車,且可見上開機車時,路面邊線已變更為路口之紅線,此時,上開機車始要起駛,理論上,在上述容許觀察道路來往車輛之情況下,被告委無不能發現上開小客車已向路口趨近,此刻,作為支線車之被告即不允許擅自闖越,當有禮讓上開小客車先行之義務,則被告捨此不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自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此結論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適為互合(見本院卷第39頁)。斯被告仍執以前詞置辯,係單純由彼之觀察角度所為片面之解讀,不可採信。

 ㈣上開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2萬6,900元、工資費用8,000元、補土費用1萬5,000元,有義翔汽車義昌汽車修復廠之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又上開小客車係於108年7月出廠,有該車車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個資卷),則本件計算至上開交通事故日止該小客車之折舊費用,就其殘值加計工資費用8,000元、補土費用1萬5,000元後,被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伊2萬7,134元(計算式:4,134+8,000+1萬5,000=2萬7,134,折舊部分之計算式如附表)之修復費用。

 ㈤次查,原告主張因前往華通電腦公司上班,而需支付代步費用,其中修復期間16日,以來回1,300元計算,另加計牽車日1日,以105元計算,共計2萬905元(計算式:1,300×16+105×1=2萬905)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仍據原告提出網路叫車估價畫面截圖為證,本院考量華通電腦公司所在處為桃園市大園區,與原告居住之桃園市中壢區間來回之車費,要價1,300元,路程行經國道2號,有酌收過路費之必要,實符合市場常情,且以上開小客車損壞之程度而言,修復期間需16日亦屬合理,另酌以現代人生活繁忙程度,酌給1日牽車期間,亦顯恰當,而原告上開計算過程無誤,則其上開請求,應屬有據。

 ㈥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臨近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視野既見被告,本應慢速而行,卻捨此不為,同為損害發生之因素,而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兩造違失之程度,認為原告應容有百分之30之過失比例,被告僅占百分之70,經此計算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3萬3,627元(計算式:〔2萬7,134+2萬905〕×70%=3萬3,627,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30日寄存在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22頁),於同年8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本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准許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900×0.369=9,9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900-9,926=16,974

第2年折舊值    16,974×0.369=6,2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974-6,263=10,711

第3年折舊值    10,711×0.369=3,9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11-3,952=6,759

第4年折舊值    6,759×0.369=2,49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759-2,494=4,265

第5年折舊值    4,265×0.369×(1/12)=13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265-131=4,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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