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63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哲銘

被告 古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卷內警局光碟監視器檔案,勘驗內容略以:「畫面時間顯示為2023/07/04,10:35:39至42:(35:39)畫面左上方出現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左轉進入延平路3段,此時畫面右下方有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自地下停車場駛出,二車均未減速繼續行駛,(35:42)二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自停車場駛出,而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發生碰撞,本院審酌原告汽車是行車起駛至路段之車輛,應禮讓具有優先路權之被告汽車,然原告汽車並未禮讓,然被告於行駛該路段時,其視野應可看到原告汽車駛出地下停車場,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認本案過失比例應由原告汽車負擔80%,被告則負擔20%甚明。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國111年2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7月4日,已經過1年6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5,268元(零件部分69,320元,其餘25,948元為鈑金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經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35,671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加計其餘鈑金及烤漆元,共計61,619元(計算式:35,671+25,948=61,619),於計算過失比例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324元(計算式:61,619*0.2=12,32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規定。經查,被告主張被告汽車受有損害,並以損害額為抵銷抗辯,而觀被告所提之估價單中,總計為41,000元(零件部分為6,000元,烤漆為35,000元),被告汽車之出廠日為104年1月,此有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迄至本件車禍事故已經過5年,被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經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6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加計烤漆35,000元,並計算過失比例後,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8,480元(計算式:【600+35,000】*0.8=28,48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以此範圍之金額主張抵銷,於法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324元,顯低於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28,480元,是被告經主張抵銷後,原告已無可再請求之金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為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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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320×0.369=25,5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320-25,579=43,741

第2年折舊值    43,741×0.369×(6/12)=8,0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741-8,070=35,671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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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00×0.369=2,2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00-2,214=3,786

第2年折舊值    3,786×0.369=1,3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86-1,397=2,389

第3年折舊值    2,389×0.369=8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89-882=1,507

第4年折舊值    1,507×0.369=5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07-556=951

第5年折舊值    951×0.369=35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51-35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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