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小字第443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妙火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戳1枚蓋於民事起訴狀可稽,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6月2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