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信昌
葉信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7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信昌、葉信宏二人為兄弟關係;被告葉信昌、葉信宏及告訴人 王傳祥 三人均任職於宏泰清除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於民國99年6月10日上午11時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附近,被告葉信昌、葉信宏二人與告訴人王傳祥因細故起爭執,雙方生口角,詎被告葉信昌、葉信宏二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均徒手毆打告訴人王傳祥,致告訴人王傳祥受有右枕頭部、左顳、左前胸、左上臂、左肩、左上背、左大腿多處外傷痕跡及右枕、左顳頭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傳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