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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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聲再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二號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О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依據檢察官上訴書不利於聲請人之事項採證,未斟酌對聲請人有利之地方法院判決,顯有偏頗,且係依告訴人之指訴論斷,非用證據來判決。又告訴人告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對其傷害,何以於同年十月十七日才到台南市立醫院驗傷,有違常理。聲請人倒車碰撞告訴人置放之水泥柱,而非鐵門,鐵門無損何需答應請工人修理。再者,告訴人在附帶民事訴訟記載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被打後至台南市立醫院檢查,而原確定判決記載是在案發後二日(十月十七日)就診,明顯不符,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經查:
(一)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五九七號判例參照)。又提出之證據,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者,亦非漏未審酌。本件原審法院斟酌證據,本其心證,將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並詳予敘述理由,於法即無不合,聲請人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偏頗,實無可採。
(二)又聲請人所稱告訴人驗傷及倒車未碰撞鐵門等事,均於原審審理時即提出於法院,經審酌敘明理由於判決中,並非新證據或漏未審酌之證據;再者,原審法院係依台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認定告訴人之就診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且查告訴人之民事訴訟狀所載,告訴人旨在陳述其醫療費用明細,並非是指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被打後至台南市立醫院檢查,聲請人於此容有誤會;聲請意旨所指,亦非可取。
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