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辰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辰銘於民國一00年三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移置車輛事宜與 辜鳳琴 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向辜鳳琴恫稱:「要找兄弟來打妳」等語,致辜鳳琴聞之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進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猛推辜鳳琴,致辜鳳琴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背挫傷及臀部挫傷之傷害。嗣被告許辰銘欲離開時,經 陳先輔 勸阻其俟警前來處理後再行離去,心生不滿,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勒住陳先輔頸部,致陳先輔受有右側頸部勒傷之傷害。案經辜鳳琴、陳先輔就診驗傷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恐嚇辜鳳琴之危險行為已為其傷害辜鳳琴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傷害辜鳳琴、陳先輔二人之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辜鳳琴、陳先輔告訴被告許辰銘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前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辜鳳琴、陳先輔以本件業經雙方和解,於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具狀請求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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