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67號聲請人 張瑋如 相對人 張鄭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鄭金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張瑋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鄭金枝之監護人。
指定 張瑞如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鄭金枝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叫喚沒有反應,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 張鄭女 為失智症患者,目前不能為意思表示,亦不能受意思表示,更遑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張鄭女之精神障礙,為一持續影響其生活及社會功能之精神障礙,已呈末期慢性化之情形,難有回復之可能性,張鄭女受此精神障礙之影響,其認知功能與判斷力已完全受損,已無基本之表達與接受能力,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能力等語,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四、經查,相對人現雖與配偶、長子同住,惟其配偶 張康年 現年高齡90歲,長子張瑞如長年於大陸工作,均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已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參酌其他親屬之意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長子張瑞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