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5號原告 謝賜印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複代理人 蔡惠如 被告松峰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甘棠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始即非被告公司監察人,然卻登記為被告公司監察人,則兩造間是否有監察之委任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74年1月28日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監察人,惟原告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被登記為被告公司監察人,直至審計部稽查原告有無兼職情事時,始知其為被告公司監察人。嗣經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原告合理懷疑是其身分文件及印章遭他人冒用所致,又原告未曾出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可見兩造間並無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原告亦已依民法第549條規定,以本件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即無委任關係之存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將其登記為被告公司監察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18至20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7月31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公司設立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未出資被告公司,且未同意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等情,核屬消極事實,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主張該等事實存在之人即被告公司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公司就原告曾同意他人辦理登記而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乙情,迄今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其身分資料遭冒用而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等語,應當可採。因此,原告既未曾同意他人辦理登記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其本人與被告公司間自始應無由原告擔任監察人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原告擔任監察人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即為有據。又被告公司依據不存在之兩造間監察人委任法律關係辦理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監察人,被告公司自有將原告姓名自被告公司名單中塗銷之義務,是原告並請求塗銷該部分登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將原告擔任監察人之登記辦理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江振源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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