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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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苗簡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文豪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豪與告訴人温靖嫻間素不相識,並無爭端,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以暴力行為要脅,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經常生活於恐懼當中,顯然視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人格尊嚴於無物,益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未加考量被告犯罪時之行為情狀、犯後態度及造成告訴人畏懼等情,量刑顯屬過輕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已詳細敘明認定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之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併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核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自屬允當。另酌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不再追究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0頁)。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最高法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酌其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悉數賠償,有本院104年司簡上附民移調第1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及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足認其態度尚佳、確有悔意,復告訴人表示願給其機會等語(見上開電話紀錄表),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卉聆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