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勝貴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勝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徐勝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告知警方竊取本案自行車之犯行,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104年1月18日警員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03號卷第13頁),是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為累犯,故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 曾千嬅 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之經濟狀況,並犯罪後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業已將自行車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03號被告徐勝貴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勝貴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24日6時24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段○○○○○號前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曾千嬅所有之捷安特自行車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警 於103年10月31日22時15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台六線鶴岡口萊爾富超商前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勝貴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曾千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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