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式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式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書內被告之姓名「 謝武陽 」均應更正為「謝式陽」;犯罪事實欄之「 黃佩君 」應更正為「 黃珮君 」並補充記載「飲用生啤酒3杯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並發生事故,幸未致他人傷亡,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649號被告謝武陽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0鄰○○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武陽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1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某炭烤店內,飲用生啤酒後,先行返家休息,而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迨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122公里處,與黃佩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肇致人員傷亡),經警到場處理後,發現謝武陽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武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照片11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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