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昇旺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昇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犯 徐錦煥 (已歿)明知被告劉昇旺並無研發動力發電系統之知能,亦未實際投入相關之研究發明,竟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8月初某日,前往告訴人 王興橋 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公司,向告訴人佯稱被告正研發可突破目前所有發電設備之永續發電系統,成功發表後可獲取新臺幣(下同)百億、千億元商機,惟尚缺100萬元資金進行最後整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遂於100年8月30日與被告簽訂合夥出資契約書,並由徐錦煥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由告訴人出資100萬元,期限一年,到期後無息返還且終身享有百分之五技術股份,詎被告取得告訴人於簽約當日及100年9月30日依約交付之現金各50萬元後,竟未將款項用於動力發電系統之研發,嗣合約到期後未能提出任何實際研發成果,亦無法返還款項,告訴人致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同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共犯徐錦煥於偵查中之證訴,㈢證人即告訴人王興橋於偵查中之指訴,㈣證人 張勛曾麟 讚於偵查中之證詞及㈤合夥出資契約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欲用以研發發電系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我確實有做研發,也是用借貸的方式向告訴人拿錢,不然我不用簽本票,也不用付利息,告訴人曾拿過我付的1萬元利息等語。
五、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院基於後述之理由認應對被告前揭被訴罪嫌為無罪判決,故就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自無庸再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六、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被告及共犯徐錦煥以被告正研發可突破目前所有發電設備之永動發電系統,成功發表後可獲取利益,惟只差臨門一腳,尚缺100萬元資金進行最後整合即可完成,因而邀請告訴人與被告簽立合夥出資契約書,並由徐錦煥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由告訴人出資100萬元,期限一年,到期後無息返還且終身享有百分之五技術股份,至於其他技術股份將分配予被告所屬機電、技術、電工等團隊,告訴人並於簽約日當場交付50萬元予被告,由被告將其中1萬元交予告訴人辦理契約公證手續,被告並與徐錦煥共同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由告訴人收執,至於另50萬元投資款則由 曾麟讚 依告訴人之指示於100年9月30日交付予被告,惟被告取得上開99萬元後並未用於永動發電系統之研發,且合約到期後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實際研發成果等情,為被告自始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興橋證述在卷,復有該合夥出資契約書、本票等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7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資金,其目的是否確係用以研發發電系統?又究否確實有研發發電系統之事實?自當予以詳加審究:
1.經查,⑴證人張勛先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證稱:劉昇旺無業,也沒
有研發過發電機,他對外都說是跟我一起研發,事實上是他在自誇,他還叫我拷貝產品介紹的影片給他,劉昇旺稱他提出的照片是他在研究的發電系統,其中照片1至3我有看過,是別人摸仿我的機器做的,不是劉昇旺自己做的,他就是拿這些東西去招搖撞騙,照片4至6都只能算是小朋友的科學玩具,照片6、7的大型機櫃是 卜德貴 研發的東西,卜在北京也有請我幫他看該機器,但該機器需要插電,無法達到如我發明的機器的功效;劉昇旺會有這些照片上的東西,是劉昇旺拿這些東西向他人佯稱他在研發發電機,藉此到處騙錢,這也是我最近才知道的事,他提供的照片內的東西都不是他做的,他沒有能力也沒有資力去做,照片1至5是小朋友之勞作,照片6至10是簡易材料,外面可以買得,照片11至13是卜德貴的,因我和卜很熟,我在他那邊有看過一樣的東西,劉昇旺沒有資力做出這樣的東西,照片1至5的器具要外接電力始可運作,這樣就不叫發電機,因從照片4及5可以看出電力供應給小輪軸,再由小輪軸帶功大輪軸,我可以提供卜德貴的機台照片及專利證書,若東西是劉昇旺所研發,我應該拿不到這些照片,至於他所稱之永續磁能發電是拿我的故事去告訴別人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7頁、第63頁),似可認證人張勛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所持研發之相關證據,應僅係持卜德貴、張勛等相類似之研發成果,難認係被告自己所研究開發之成果。
⑵惟證人張勛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後改口證稱:我與劉昇
旺都是發電機的研發愛好者因而認識,劉昇旺是否有自己的研究團隊我不清楚,他研究哪部分我不知道,他跟我講電能哪部分我不清楚他講哪部分的,因為同業都有看過發電機,我有看過劉昇旺拿一個發電機的圖片,是誰做的我不清楚,我認為這不是劉昇旺研發的,因為我曾經在北京跟這個研發者本人碰過面,當時劉昇旺有在講他如何發電,我個人主觀認為不是他做的,我說這個別人做的,不是你做的;劉昇旺講他是如何達到以電養電如何供應電,我有跟他講我已研發21年,事後他有跟我討教研發的事情,我說這是我的專業不能告訴他,我有問他為何當時不講清楚,他有把問題的癥結跟我講說輸出大於輸入,我說這樣就對了,但是你怎麼去做是你個人的事情,我說這邊有我的專利我也不方便講,當時因為我認為他是仿冒別人的東西所以我不想理他;我在偵訊時所說照片是劉昇旺仿冒卜德貴,拿照片給檢察官看,用照片騙錢,還說劉昇旺的照片是假的,仿冒卜德貴的研發等證言,我現在深感抱歉,因為我當時太主觀,畢竟卜德貴是做電控箱,他所做的是直接用電控箱,當初劉昇旺拍的照片,我看了之後有說為何拿人家的東西,後來被劉昇旺指責,一般來講正常都有電控箱,他弄的是一般的磁能動力,我自己本身做出來永續磁能發電機是直接用磁力穿導出來的,所以不需要電控箱,劉昇旺做出來是磁能動力需要電控箱,劉昇旺做磁能的幾乎都要電控箱,依照他字卷第30頁編號1,上面是發電、下面的發電,用利用電控箱儲存電力,他這樣做是對的,我的是直接出來,不需要電控箱,我是直接經過電容的混壓器,這兩者作法不同,這不是模仿我的,乍看之下以為東西是我的,所以我在偵訊時所述是不對的;偵訊時我有講劉昇旺所稱永續磁能發電是拿我的故事去告訴別人等語,當時在檢察官那邊他拿這個照片,雖然東西是他的,但是形式上面一樣,我乍看之下認為東西是我的,我認為劉昇旺仿冒我,後來劉昇旺有敘述發電頭與我的不同,之後我有去看過兩者之間的用電方式差距是比較大的,一般吃汽油的發電機是磁動力發電機,我現在做的就是這樣,劉昇旺做的是電儲存在發電箱,是兩碼子事情,劉昇旺研究的東西我沒有看過,後來他打電話給我,說要請教這些東西,他講解這些給我聽,我說當初你為何不講清楚,他說我當初不聽他講,劉昇旺私下打電話給我時,雖沒有再帶他的實驗物件給我看,但在電器裡面有一個能量守恆、能量不滅定律,後來劉昇旺跟我講他的磁能是輸出大於輸入,我說你這樣當初為何不跟我講清楚,如果當初講清楚按照這樣做就對了,我今日對劉昇旺很抱歉,也是我當時的主觀,今天才造成這樣的問題;偵訊時,有對於發電機的原理與構造有針對這點請劉昇旺回答,可見當時我已經對這一點提出質疑,劉昇旺那時跟我講什麼我不想聽,因為我很討厭他,他當初沒有講清楚,造成我的誤判,就我的判斷今天劉昇旺的發電研究這樣做,目前還沒有成功,以100分來講他現在已有80分,因為電的東西大家很欠缺,他提出一個電力但是如何回收,大家在討論循環,以電養電,但是要用磁能或磁力兩者之間有爭議,他這個區塊不是我在行的,他現在做的是跟U-Bike的原理一樣,但是不是我的範圍之內;他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這個構想圖的動力發電系統我看的懂,這個圖是指正常的電力發電圖,利用發電機以電力輸出三項電力,產生電流與電壓,產出就是一般的交流電,我想問劉昇旺二極體是正的或負的,跟我研發的永續磁能發電機理論上一樣,但是電頭跟我不同,他是磁能,我是磁力,這一張圖表示這是磁能動力發電機,可能有辦法自主發電,但是可以發電,但是不能回收,就是以電養電,不能產生能源再循環,我的是可以,依該圖所示,劉昇旺表示他是要透過馬達帶動發電機讓發電機發電,發出的電量大於馬達需要的電力,所以發出的電量一部分可以供應其他發電需求,一部分回過來供應馬達驅動之用,這張圖跟他所述相符,但是他少掉一個,就是他當初來問我的事情,因為這是我的專業所以沒有告訴他,我認為他目前缺少的關鍵才是研發成功與否的部分,劉昇旺沒有跟我合作過,就是找一些人投資我,但他沒有跟我共同合作研發過,但是他有請教過我,因為是我的專業所以沒有跟他講,我有曾經指責他偷我的東西,就是照片的部分,認為劉昇旺有侵犯我的專利部分是我被檢察事務官傳喚到庭,看到照片才知道,在我被檢察事務官傳喚作證之前,沒有聽過劉昇旺有自己製作動力發電系統嗎,因為我在偵查庭,我看到照片我想說我把你當兄弟你卻仿冒我,但是今日有證實不是這樣,我第二次或第三次被傳訊時,我有帶自己的永續磁能發電機跟劉昇旺的照片一樣的,我跟檢察事務官這樣講他不是抄我的是抄誰的,我研發的發電機後來有申請新型專利,就是永續無燃料發電之結構,我申請新型專利的發電機是磁能發電,我剛才一再強調劉昇旺做的是磁能,差別是線圈不一樣,線圈在外面是磁能、線圈在裡面是磁力,看起來是一樣,不一樣是用電時是否產生負載,關於劉昇旺的發電機磁能如何來的?這點我起先有研究,但是他的太複雜了,他做的這方面我尊重,但是很耗成本,他的磁能是馬達產生動力,馬達也是用電力的,我是看圖片就知道,因為圖片上面馬達就是直流馬達,是直流電的(見原審易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⑶其於原審所述核與其本院審理時再次到庭具結證稱:我研
發的是小型發電機,沒有燃料,以動力產生能源,能源再回收,是小電,差不多一、兩千到三千瓦左右,劉昇旺在我偵查中作證後,曾到我工作室說我的東西跟你的東西不一樣,他是做大電即五千瓦以上,我的東西是沒有電控箱,大電有電控箱,我個人認為電控箱是外面可以買到的,外面的電控箱都是一樣的,只是裝置的變電器、電子零件或電阻器不一樣,後來我有看劉昇旺的電控箱,裡面的電子陳設跟電阻器、電壓器跟坊間不一樣,只是箱子一樣,我們二人的研發除了有沒有電控箱這點不一樣,另外就是我的發電機線圈是在外圍,裡面主軸心是磁鐵,我讓它產生磁力發電,劉昇旺主軸心是線圈,外圍是磁鐵,我的發電機的主軸心跟劉昇旺的不同,類似劉昇旺發電機的主軸心的設計,一般坊間沒有看到這種發電機,劉昇旺的設計可以確實發電,他有發電給我看過發電機的原理,我的是以線圈在外圍已動力產生電,劉昇旺的是線圈在裡面,外圍是磁鐵,用慣性原理發出的電比我更大,有無人聲請過這樣的發電專利,我沒有查過,他這樣的發電方式可以達到省電的效果,因為劉昇旺是以小電進來,以大電出去的方式,例如他以110進來,可以用220出去,達到節省電流的原理,我的是直接110進來,就只有110出去,是吃汽油;至於劉昇旺發明既然這麼有用,為何沒有成功,我們有談,但是我的know-how我不能告訴他,我認為他有一個關鍵點沒有突破,如果加上我的know-how就可以突破,但我不會跟他講,因為我已經研發二十多年,我在偵查中的證詞對劉昇旺不利,認為他模仿我,但在一審時卻對劉昇旺做有利陳述認為他的發明是跟我不一樣,會有這樣的轉變是因為他後來去找我,讓我瞭解他發明的原理,我也有到發明展去看這些東西,因為我最初認為這個東西就是我的,認為他模仿我,我才會在偵查庭這樣說,後來我瞭解他說的之後,我再去別的場所去查證,才知道我錯了,劉昇旺的東西確實跟我的不同,我希望他可以研發出來,但我的know-how我不會告訴他,不然我就沒錢賺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反面)大致相符。
⑷證人張勛前開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僅係因不清
楚被告實際研發之內容,主觀上誤認被告涉嫌抄襲、仿冒,並未實際從事發電機設施之研發,然經事後被告與其說明解釋後,已使證人張勛知悉其等發明之內容之差異,則證人張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此部分所為相一致之陳述,自應較為可採。
2.證人曾麟讚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劉昇旺確實有在研發這些綠色能源的部分,我可以證實,他研發的團隊有何人我沒有問,我和他是朋友關係,我有透過王興橋及劉昇旺去幾個研發中心參觀過,我有看到劉昇旺研發出來不成功的研發品,他未成功的研發品是關於綠色能源電業這方面的,是自主發電機,他研發的機器、設備包括馬達,透過運轉可以運轉自己發電,劉昇旺是發明家、是研究者,我只能根據我瞭解在電還有材料的認知,所以我認為他這方面是專業,我不是專業人士,他講的專業名詞我不了解,劉昇旺在找王興橋談研發時,究竟劉昇旺已經研發到什麼程度我不清楚,經過徐錦煥介紹,他說劉昇旺的研發能力很強,研發程度我不清楚,我是比較小心,所以我有問劉昇旺,你對於電這方面瞭解多少、涉獵多少,他講的很專業、都是專有名詞,所以我確定他這方面有涉獵與研發,徐錦煥說劉昇旺是一個研發者、發明家,我有問過劉昇旺電這方面的問題,他確實講得很多的專業知識,這方面超過我認知,金屬材料、電料的知識,至於研發部分,劉昇旺有帶我去別人的研發中心去,我有參觀過兩個地方,最後我有看到他研發出來的作品,雖然沒有成功,但是確實他做的,他研發的,我比較強調他沒有真正成功的作品,也沒有自己的研發中心與工作室,因為劉昇旺跟我講的電料方面我大概知道,他採購現有的電料組裝在電箱裡面我有看過,沒有成功,他帶我去研發中心與工作室她有做簡介但是我不知道有沒有成功,依照照片所示編號11的箱子是劉昇旺所組裝起來的現有的電料組裝,裡面沒有馬達,這個我有看過,第12、13號是內部,這個跟自主發電不相干,自主發電就是劉昇旺研發的東西,這個控制箱是自主發電後發的電透過這個控制箱,轉換為電力負載,這是系統的控制箱;我從劉昇旺處所載走的編號11─13的物品,只是一個控制箱並非自主發電的東西,他字卷第35頁編號10之照片有一個馬達,馬達要自己自主、發電,這就是叫綠色能源,這部分劉昇旺還沒有成功的作品,他曾經拿馬達給我看,我確定他有研發,對電有瞭解,只是沒有成功,他拿的馬達是扁扁的小馬達,偵查卷第30頁至第35頁編號1-10照片中,劉昇旺拿給我看的是編號2,但他表示沒有成功,他有講可以改善它的效率,因為劉昇旺無法改善效率所以沒有辦法成功,我有看過單一的馬達,但是整組沒有看過,劉昇旺拿出編號2─3的扁平馬達給我看時,劉昇旺跟我表示是他研發的,在何處研發我不知道,我雖然沒有看到劉昇旺有自己的研發中心,但我知道有一個鐵工廠有幫他處理他的研發的東西,鐵工廠在桃園,不是富國路,東西應該是車床車的馬達的部分,就是編號2─3照片的外殼很像,所以確認編號2─3的照片就是他的研發;就我瞭解,劉昇旺所想要製造的綠色能源發電機,與其提過張勛研究的永動磁能發電機跟是一樣的,但劉昇旺就是沒有成功,我認識張勛以後,他的作品就是綠色能源自主發電,我有看過,他的有成功;照片編號1─3,這跟張勛研發成功的永動磁能發電機是不一樣,張勛所研發的是真正發出電力的磁能發電,是沒有透過任何燃料及電力,照片編號1─3是不成功的,張勛的好像跟這個不太像,張勛是有完整的組裝起來,照片編號1─3好像是半成品;劉昇旺有帶我去看過研發中心,何時帶我去看忘記了,好像是簽約後,王興橋也有去,100年8月30日至101年8月30日其間,劉昇旺沒有提出任何的成品或半成品給我與王興橋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34頁)。其所述亦與證人證人張勛前述其發明之發電設備與被告所研發之發電機並非相同,且被告應有實際參與研發等語大致相符, 益徵 被告所辯其確實有研發之事實,應非無據。
3.另證人 陳君炎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知道劉昇旺在95年間有做永動機,他是跟 葉雲庭 一起研發,我有看過他們有發出電來,電燈會亮,詳細時間我不能確定,大約將近十年左右,他們開始做我就知道,做的內容我就不了解;劉昇旺研究的永動機是磁力發電或是磁能發電,我不瞭解,我有聽過劉昇旺提到他製造的機器是自主發電,我有帶我兒子去看,我覺得可信,我兒子覺得那是天方夜譚,我不知道他如何研究的,我兒子說全世界都在研究這個領域,但是還沒有人研究出來,他說美國在100年前就開始研究了,我覺得劉昇旺滿有頭腦,到處收集資料,他有這個小聰明,張勛做永動機是後面的事情,劉昇旺是在80、90年就開始做,張勛是102年,所以劉昇旺給我看的東西是89至90年間的事,之後他有告訴我,但沒有東西出來叫我投資,100年間,劉昇旺有提出算電的運算程式,但沒有提供任何的機器給我看,我也不清楚劉昇旺跟王興橋有關投資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8頁反面)。
而證人葉雲庭於原審審理時則到庭證稱:95年至97年劉昇旺斷斷續續有到我公司去提供一些意見和技術建議,他有在做永動機,來看我們公司所做的發電機怎樣比較理想可以達成成果,我是研發地心引力產生動能的,磁力發電、磁能發電我都有聽過,有線圈磁鐵帶動就產生電力,永續磁能發電機好像有聽過,但是沒有看到結果,我沒有聽過張勛有研發永續磁能發電機,當時劉昇旺有請台電公司的水力發電廠廠長來指導,還有成功大學的電機研究所的教授,這個情況有請他們過去跟我簽立產官學契約,王教授有過去,所以劉昇旺的很多資訊是在學校得到,劉昇旺有這個方式,是他的老師在學術界有名才引介他,這些是我帶劉昇旺去的,當時有在檢討引力發電是否可能做成,劉昇旺那時還沒有做永續磁能發電機,這是95年至97年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證人 霍榮璋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的主業做發電機,我是從10年前開始做發電機,100年中秋節左右到農曆過年期間,因為劉昇旺對電阻方面不會接線、不會黏線圈,有請我弄六個,我做發電機在網路很有名,劉昇旺透過網路找到我,一直有來找我,是98年左右,他來問我整個發電機的問題,他們一知半解,我是看他滿有誠意的,我在100年的中秋節左右幫他做發電機的線圈,他之前就常常來找我,慢慢認識的;我是做風力發電,有了動能切割產生電力,我知道劉昇旺所做的發電機要比較輕,速度不像傳統的那麼大的轉速,他要做低轉速、輕扭力,他的是怎樣的動力我不知道,他的東西我沒有去問,他要用磁能還是磁力的方式,要做出來很難,例如火星探測器,用太陽能發電,但是沙塵暴來偵測不到就掛了,美國航太總署有做,但是如果有做出來不可能冒險用核子反應爐,一般人怎麼可能做,我不知道劉昇旺做過自主發電機,他在100年中秋節請我協助幫他做東西,就是線圈,把線一把一把放入溝槽的洞裡面,這個線圈的發電機一定是磁力發電,我有聽過自主發電機,例如水力、風力靠的是大自然,他的發電例如兩個吸鐵互相排斥,產生動力來帶動發電機,我只有聽過永續磁能發電網路上很多種,就是兩個磁鐵互相排斥產生帶動軸心產生動力,張勛做的我沒有聽過,所以劉昇旺請我幫他所做的東西不是永續磁能發電,他那個只是發電機,前半段磁力如何推我不懂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上開證人三人雖均對被告研發本案永動發電系統相關內容並不知悉,惟其等證詞均可認被告確有對相關發電系統研究持續鑽研及常至各方請教,難認被告確無研發永動發電系統之能力及事實。
4.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之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經核: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錦煥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這件案件不是投資是借貸契約,本來是講好要投資契約,但是王興橋有問我有無辦法把此東西研發出來,劉昇旺說沒有很大的把握,後來王興橋聽到說沒有把握就用借貸,當初簽合夥出資契約書是因為已經簽好,所以由投資變成借貸,當時我們三個人為了省事所以沒有改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其所證述內容與被告辯稱其確實有研發,相關資金是用借貸的方式籌措等情一致。
⑵依該合夥出資契約書第五條第1款、第4款分別載明:「⒈
合夥期間各合夥人的出資為共有財產,乙方(即被告劉昇旺)須將各項支出費用列出明細正確記載提供給甲方(即告訴人王興橋),出資合夥一年到期,各合夥人的出資仍為個人所有,至時予以無息返還。;⒋101年8月30日到期,此合夥投資款項無償還時,每月應付3萬6千元的利息」等語,有該合夥出資契約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則該契約書雖名為「合夥出資契約書」,然確有明定到期日後之還款方式及還款利息之約定,此亦與證人徐錦煥前開所述:因劉昇旺告知王興橋沒有很大的把握完成研發,後來王興橋就將投資款項改以借貸之方式提供之,僅因當初簽合夥出資契約書已經簽好,所以為省事而未有更改合約名稱等情相符。
⑶再於上開「合夥出資契約書」除已列同案被告徐錦煥為連
帶保證人,有該契約可憑外,被告亦另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復有該紙工商本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頁)。則告訴人出資之金額,性質上若僅為投資,自無須被告償還,並要求被告提供擔保,亦無須請證人徐錦煥就該款項連帶保證,始符合常情。
⑷準此,被告縱其後未完成發明之成果,約定之期日到期後
亦未依約償付此部分款項,告訴人非不得依上開契約要求被告返還該款項,並向被告收取相當之利息,尚難以被告逾期未完成發明之成果,亦未如約定返還該研發款項之客觀事實,即遽以推認被告於締約收取該合夥投資款項之際,即存有詐欺之犯意,本件自難認被告就此主觀上存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尚難認構成刑法詐其取財之罪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行為,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春秋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