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2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89年間有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一般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8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618號被告羅文相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相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苗交簡字第5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前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6日假釋出監,嗣於101年2月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
4年9月18日16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永和山水庫附近某小吃店飲用維士比及黃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之住處上路。嗣於同日20時3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街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8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文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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