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36號原告 曾昭秀 住新北市○○區○○路1段1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律師被告 李文元 輔佐人 楊賜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0日以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萬分之59,及其上同小段105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即債務人 曾方亞 所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鈞院並於102年2月23日以北院木102司執樂字第22144號函,通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查封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訴外人曾方亞所有,惟實係原告於101年3月3日所購買,價金係原告向母親 曾張隨 借款新臺幣(下同)512萬元支付,原告之母曾張隨雖同意借款給原告,但為了謀求姊妹間之公平,避免受物議,而要求原告將所購買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即系爭不動產),以借名之方式登記於曾方亞名下,原告因尊重母親,而依其指示辦理,故原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只是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曾方亞名下,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鈞院撤銷102年度司執字第2214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1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債務人曾方亞因積欠被告債務未還,故被告依法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曾方亞所有之系系爭不動產,依土地法第37條第1項及第43條規定,可知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係有絕對效力,系爭不動產既登記為曾方亞有2分之1權利範圍,被告當可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縱原告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約定,亦僅生民法契約上效力,尚不能排除土地法第43條絕對登記麥力,否則交易安全形同虛設。在曾方亞陸續向原告借款時,曾對被告說過借錢的用途之一就是要跟家人投資合買1間小套房,應即係系爭不動產,被告當時亦是基於雙方素有交情才借款予曾方亞,不料現在卻有原告出來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獨有,如此豈非曾方亞與原告在設計被告?退萬步言,即使曾方亞與原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實際上出資者僅原告1人,依一般交易習慣亦應以信託方式為之登記方屬合理,而系爭不動產並非信託登記於曾方亞名下,顯見原告所為主張,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係於101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曾方亞所有,被告於102年2月20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522號本票裁定(內載曾方亞應給付被告630萬元及其利息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曾方亞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214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均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系爭不動產異議索引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曾方亞名下,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原告得否以其與曾方亞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37號裁判意旨參照)。㈡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係於101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曾方亞所有,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應係由曾方亞於上開登記時間,繼受取得所有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參照),堪以認定。
⒉雖原告主張:其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0萬分592及其上同小段105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房屋所有權全部,因向其母曾張隨借款支付價金,其母雖同意借款,但為了謀求姊妹間之公平,避免受物議,而要求原告將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即系爭不動產),以借名之方式登記於曾方亞名下,其因尊重母親,而依指示辦理,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所有權,應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不動產係自前手以法律行為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曾方亞所有,原告始終未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自不生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
原告所謂「實際所有權人」,實係依其與曾方亞間之內部關係之請求權,並非符合法定生效要件(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自難據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⒊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一方(下稱借名者)經他方(
下稱出名者)同意,而就借名者已取得或將來可取得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是借名者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者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則出名者因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決定處分該財產,且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物返還予借名者之給付義務。準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時,出名者依其與借名者之約定,將該財產回復(移轉)登記為借名者名義以前,該財產仍為出名人所有,借名者僅享有請求出名者返還所有權之債權,尚未取回該財產之所有權,自無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之餘地。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買,借用曾方亞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就令非虛,揆之前揭說明,曾方亞本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僅得依據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曾方亞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且於曾方亞履行此一給付義務以前,原告並無主張自己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餘地。是系爭不動產既為曾方亞所有,原告僅享有請求曾方亞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求為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曾方亞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之判決,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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