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署檢察官被告林明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仁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淨重合計參點玖參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參點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明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易字第634號、81年度易字第224號、81年度訴字第322號、81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年8月、1年4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09號、85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4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嗣經撤銷上開假釋,並於85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5號、93年度簡上字第74號、94年度訴字第100號、94年度易字第8號、94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9月、9月、3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再經撤銷上開假釋,並就上開各罪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9月確定,於93年12月23日入監服刑,於100年4月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8包(淨重合計3.9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90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本院所為上揭徒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及被告請求科刑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本件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