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署檢察官被告陳靖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靖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陳靖宏前於民國100年間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前案紀錄,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4,000元,甫於10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22日23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馬賽地區某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至同日23時35分許結束,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自宜蘭縣蘇澳鎮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巷內,因飲酒影響操控自用小客車之能力,而將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並將主駕駛座之車門打開,坐在主駕駛座車門旁之地上,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5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知上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又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案而有警惕悔過之意,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