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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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家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家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黃家榮關於附表編號一、三、四之犯行,其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傷害、毀損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號、101年度訴緝字第6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三、四之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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