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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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三號再抗告人 林志成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五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志成因犯侵占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第一審法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爰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之合併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因該第一審法院所為裁定,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且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人雖稱其另犯他罪,經原審法院以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八日確定,而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判決確定之後,而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本件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之罪之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及於再抗告人所犯之其他有期徒刑之罪部分,本於不告不理原則,第一審法院自無從加以審究,則第一審裁定僅就檢察官聲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周政達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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