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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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莊美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街○○號「熱群優質商務旅館」之員工,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4日16時5分許,媒介、容留成年女子 曾心怡 ,在前揭旅館5樓506號房內與由員警喬裝之男客為男女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約定性交易時間40分鐘,並向由員警喬裝之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對價,且由甲○○○從中收取1,000元(含房間費用300元)以牟利,其餘則歸曾心怡所有。嗣員警見時機成熟,遂於同日16時20分許執行臨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現金3,500元(已由員警取回),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心怡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新興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96年10月22日高市府建二商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扣案之現金3,500元影本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
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其擔任櫃台服務生兼清潔員(員工)之旅館房間以容留成年女子曾心怡與由員警喬裝之男客為性交行為,而被告之目的無非係以此賺取額外之報酬,使被告與曾心怡互蒙其利,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以營利為目的之意圖。又被告對於使曾心怡與由員警喬裝之男客為性交行為有所認識而予以媒介、容留且有營利之意圖乙節,業如前述,曾心怡固尚未與由員警喬裝之男客為性交行為即遭查獲,惟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無礙於刑法第231條第1項犯行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而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其為「熱群優質商務旅館」之員工之便,提供該旅館房間從事媒介、容留性交之行為並居中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6號、93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