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勳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121號、102年度調偵字第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勳犯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記憶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勳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5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R8捷運站內電扶梯,無故開啟其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記憶卡1張)之照相功能,竊錄 郭淑君 大腿及裙底內褲之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並儲存在該行動電話之記憶卡內。嗣經郭淑君察覺即報警處理,員警當場逮捕黃柏勳並扣得前述行動電話1支、記憶卡1張,始悉上情。案經郭淑君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黃柏勳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淑君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5張及前述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張。㈣扣案之前述行動電話1支、記憶卡1張。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修正提高法定罰金刑,並由總統於103年1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擅自持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伺機伸進告訴人裙底下方拍攝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個人隱私,致告訴人陷於恐懼之中,亦使社會大眾終日惶惶不安,恐其與公眾無關之私生活任意遭人窺視,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年紀尚輕,為在學之大學生,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衡酌本案因被告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有所歧異而終致未能達成和解乙情,有被告之刑事請求狀1份存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罹有偷窺衝動之精神疾病,此有文信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佐,末斟以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前述行動電話1支及記憶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記憶卡則為竊錄內容所附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
315條之3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