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七號抗告人 曾富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二四六八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曾富源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罪、違反藥事法一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五月(以上二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八月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三年七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所定之範圍,復未逾越上開各罪中曾定之應執行刑及未曾定應執行刑部分合計之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亦無濫用權限情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僅以:其所犯全部之罪,應執行之總刑期合計已達二十七年,求為再減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月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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