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7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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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721號

原告 金寓珊

被告 李念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4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日1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旁遠東百貨停車場駛出欲左轉至中山路1段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訴外人 林正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中山路1段往臺北市方向直行而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自被告之左側與其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林正和、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之受有右上正中門齒脫落、右上側門齒側方脫位、右上犬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與上唇撕裂傷共2公分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310元。

  ⒉交通費650元。

  ⒊工作損失25,000元:原告受傷期間1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工作損失。

  ⒋補習費2,100元。

  ⒌調查局考試報名費1,400元。

  ⒍以上共計104,460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簡易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75,310元部分:

   按將來之醫藥費,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判決意旨,就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雖非已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來之牙齒治療醫療費用部分,核屬有據。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上正中門齒脫落、右上側門齒側方脫位、右上犬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與上唇撕裂傷共2公分等傷害,其既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自得請求回復原狀。衡以現今植牙手術已普及化,而活動假牙使用期限較短,原告請求未來植牙2顆費用7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又其餘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4,71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堪認此部分費用乃醫療上所必要,為可採取,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⒉交通費65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⒊工作損失25,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⒋補習費2,100元: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⒌調查局考試報名費1,400元: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⒍綜上,原告得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4,71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74,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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