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51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秦子恒

被告 黃維郁 即明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1,278元,及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23萬1,27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4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自109年8月24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8月24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計息,並自109年8月24日起至114年8月2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2年4月30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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