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305號

原告乙○○住○○市○○區○○路00號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均已成年。原告為執業律師,原在臺中受雇繼而開業,被告在臺中時原本任職廣告公司及建設公司。85年間,一家四口搬回臺南,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開設律師事務所,被告即不再外出工作,改為管理事務所的行政與財務,但兩造一起工作,一起生活,及生活習慣,導致夫妻生活逐漸失和。兩造於105年10月間分居,原告曾於108年8月間提起離婚訴訟,案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7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臺南分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然被告把持律師事務所的帳簿、存摺、印鑑,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蠻不講理,完全拒絕交出,也不給原告任何金錢。甚至還把原告的開庭收入及受聘常年法律顧問的收入,被告均占為己有。原告經常要外出開庭,律師事務所文件均由被告代收,被告經常隱匿文件不交給原告,原告應繳之勞健保費、個人綜合所得稅,被告既不將繳費通知交給原告,也不以律師事務所的收入替原告予繳納。律師事務所財務掌握於被告手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補繳,被告堅持不繳,原告也無可奈何,甚至導致原告在109年間遭到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聲請管收獲准。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也未採取任何補救挽回婚姻之行動,兩造從那時起,既無聯繫也沒有任何互動,已經形同路人,顯見被告亦無維繫婚姻之真意,維持如此毫無意義之實質婚姻,對兩造而言並無任何實益,應認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經前案判決認為被告並無原告所訴之內容,也判決原告上訴駁回確定。又被告自108年起至今,皆在學校研究所攻讀碩士學位,是屬一般生學籍必須週一至週五的白天到校上課,並無與原告有工作上的交集,反而原告自90年起至111年止與其女友丙○○共同開設經營丁○法律事務所,該事務所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並由丙○○於同址再設立同名的丁○有限公司,以利原告收受客戶委任訴訟案件及受聘法律顧問開立發票用途。原告自婚後所發生的外遇事及結交眾多女友事,被告在前案皆有檢附證據,被告對原告在外玩樂,亦如同臺灣眾多家庭妻子般,為了顧全家庭及小孩之大局,而選擇隱忍,也深信原告玩樂終止或轉念回歸家庭時,被告能接納照顧老邁的原告。婚姻是夫妻共同經營而非單一努力,原告自結婚之後外遇事件不斷,兩造所生育的2名兒子皆由被告撫養照顧,原告未曾出過一毛錢撫養2名兒子。兩造居住地是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是原告想來想走,任由原告心情主導。兩造間婚姻固出現破綻,惟並非無回復之希望,且構成離婚之事由,主要肇因於原告對婚姻不忠、生活放縱無節制所致。原告與多位女友間往來密切之情事,對於婚姻外之感情似有二心,被告選擇原諒,此婚姻破綻顯然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均已成年,且原告曾於108年8月間提起離婚訴訟,案經前案上訴駁回確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前案判決等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05號《下稱司家調705》卷一第15-35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重大事由已難維持婚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有無原告所主張之離婚事由?茲析述如下。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把持律師事務所的帳簿、存摺、印鑑,且將律師事務所收入據為己有,甚至隱匿文件,以致原告未繳勞健保費、個人綜合所得稅,而在109年間遭到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聲請管收獲准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而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7條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全面解決有關同一婚姻關係之紛爭,以儘早使婚姻關係趨於安定,避免因訴訟反覆提起而造成程序上之不經濟。經查,原告所主張上揭事實,其發生時間均在前案於108年11月20日判決之前,且原告於前案已提出並為主張,經前案判決查明均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把持律師事務所的帳簿、存摺、印鑑,且將律師事務所收入據為己有,甚至隱匿文件,以致原告未繳勞健保費、個人綜合所得稅,而在109年間遭到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聲請管收獲准云云,均無法遽認有原告所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司家調705卷一第19-3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於該離婚前案確定判決後,再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就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8年10月30日前(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44號卷561頁)已發生之事實,自不得再為爭執,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是原告再執前案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8年10月30日前之事實,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即非有理,本件所得審酌者,應僅限於108年10月30日後發生之事實,先予敘明。

㈢再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固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原告主張前案言詞辯終結即108年10月30日後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兩造仍持續分居且未聯絡,且兩造婚姻已出現破綻等情,被告則抗辯兩造共同住所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1,是原告想來想走,任由原告心情主導,對此婚姻之破綻無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等語置辯。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兩造從前案判決後,原告因為不想維持婚姻,所以維持原來的生活形式及與被告沒有聯絡的狀態是合理的,而被告作為想維持婚姻的一方,卻對縮小婚姻破綻或彌補婚姻破綻沒有做出任何積極的作為,卻想著要這樣就繼續維持婚姻,我想是有點不切實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兩造結婚後住在臺中,大概85年搬回來臺南,住○○○市○○路00巷0號之1,是被告的房屋,那裡賣掉之後,兩造就移居到臺南市○○路○段000號10樓之1,這個是被告的房屋,原告來來去去,以111年12月來說,原告就有來3次,但是沒有留下來過夜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依兩造所陳,兩造自前案判決後(即108年間)至今,實際上之互動甚少,甚而未一同住在一起過夜,兩造婚姻感情已漸淡薄之事實,雖堪認定。然兩造自108年間前案判決之後,互動甚少,婚姻感情已漸淡薄,主要係肇因於原告先於前案提出離婚訴訟,經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後,遂少與被告共同居住○○○市○○路○段000號00樓之0,縱認兩造婚姻已產生破綻原因,並非完全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亦未能舉證其自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曾返家欲與被告同住、或試圖與被告聯絡卻遭拒絕等事實,仍堅持拒絕不與被告聯絡或同住,則兩造迄今仍持續形同分居、感情未見改善,原告就此婚姻破綻之可歸責性顯然大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丙○○、甲○○證明丙○○並非原告之女友等情,惟與本院認定原告不得請求離婚之原因無關,自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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