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6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6549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陳冠中 債務人 劉祥志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和蓁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惟前開第三人公司址設新北市新莊區,本件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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