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春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1202號、112年度執罰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春成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春成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檢察官就附表二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亦聲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徵詢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填具意見回覆,惟受刑人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表示請從輕定刑等語(見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並審酌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爰就附表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亦就附表二併定其應執行之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一:受刑人李春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洗錢罪
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8月20日9時35分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109年8月10日至11日(聲請書誤載109/8/11)
109年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89、290號(聲請書漏列290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89、290號(聲請書漏列2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995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9日
112年3月7日
112年3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屏東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995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9日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
備註
附表二:受刑人李春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一
二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罪
洗錢罪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9年8月10日至11日(聲請書誤載109/8/11)
109年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89、290號(聲請書漏列290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89、290號(聲請書漏列2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7日
112年3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