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鴻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俊兆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08號被告朱鴻昌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現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鴻昌(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16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行至同市區木柵路3段169巷與木柵路3段路口,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其當時精神狀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逕自駛出路口,適賴 易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木柵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為閃避隨即緊急煞車,致其騎乘之機車滑倒因之受有右膝及右足、左上肢擦挫傷、右下肢、左上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 賴易徵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鴻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169巷口右轉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賴易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3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勘驗筆錄被告有過失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檢察官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嘉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