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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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抗告人 湯炳富 非訟代理人 陳素娥 上列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對於民國112年6月8日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認可收養事件,應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民法第1079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亦有明定。收養人於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前死亡者,因收養事件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規定由其他有聲請權人承受程序,即應以該事件之聲請有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不能補正,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73、1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收養人 湯吉明 及其配偶 張麗雲 (均已歿)願收養抗告人為養子,立有收養同意書為證,按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惟其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法院應不予以認可。」,是以,該規定基於體系解釋之論證方法,相關收養未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等之事由存在者,該管轄法院當尊重當事人之意思,僅得為認可之羈束處分。此應屬當然之解釋,自不待言。參本案收養契約書所載,收養人因自身無子嗣,故依循華人家事舊慣,收養其兄弟子嗣為養子(即舊慣所稱之過房子),而此當無違反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規定,而有管轄法院不得認可之情事。又前述所稱認可之程序,法律並未訂有相關除斥時間,故今被收養人即抗告人基於自身所具之身分法益,針對業已公證當事人收養真意及收養形式要件之收養契約,向原審聲請認可,應與原審所提家事事件法第80條前段所稱:「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有別。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今收養人 湯吉民 、張麗雲雖已死亡,因原審所認「收養事件具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即該當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本案抗告人亦屬聲請人之一,相關以上述理由駁回顯與其身分及財產法益關係甚大,相關援此收養人專屬一身…不得繼承標的之理由,恐不無有再為斟酌之必要。抗告人認前述所定之聲請認可要件,應有一般及特殊情形,而此當可自但書規定之技術性自明;況該條文義是否以共同聲請為要件,尚有再行為文義解釋之必要。抗告人以為,收養人湯吉民、張麗雲雖己死亡,然涉關本案收養形式要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即抗告人父母所為收養目的及當事人收養真意,於收養契約書內所言甚詳,相關經由公證程序更具有不再爭執之公證效力,當與鈞院所為筆錄具有同一之證據能力。而此解釋方法,應可就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及但書所呈體系邏輯自明。另本案尚涉關未成年子收養之本質,按民法1079條之1:「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端視該收養契約所載內容,實屬華人宗佻繼承之民事舊慣,僅涉養子身分及財產法益,未涉及其義務負擔,實難逕謂成「對未成年之被收養人屬不利益判斷」,況今抗告人業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抗告人經自身判斷而提出程式聲請,實屬抗告人之「一身專屬性」。今論屬收養人湯吉民之繼承關係,恐應屬主體上之另事,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基於抗告人之自身身分法益,認可抗告人與收養人湯吉民、張麗雲具養父母與養子事件。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湯吉明及其配偶張麗雲分別於110年6月20日、105年11月1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司養聲卷第11頁),復經抗告人所自承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裁定認可前,具聲請權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均須具有權利能力,始為合法,收養人湯吉明、張麗雲既於被收養人即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前死亡,而失其權利能力,自無從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子女,復因收養事件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是抗告人之收養聲請有不備法定要件,且不能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原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莉苓
法官蘇珍芬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並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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